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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《职业病防治法》第17条,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、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,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。
根据《职业病防治法》第17条,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、技术引 进项目(以下统称建设项目)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,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 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。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,建设单位应 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 报告之日起30日内,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。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 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,不得开工建设。(2025版P297;【】2026版P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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