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甲公司与乙厂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个合同,合同中的标的物是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,双方约定由甲公司提货,提货日期是2008年6月1日。但是甲公司却在2008年9月1日才去提货。该商品在2008年3月1日、6月1日和9月1日的政府定价分别是1000元/t、1200元/t、1100元/t。则甲公司应该按照来支付货款。
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,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,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。逾期交付标的物的,遇价格上涨时,按照原价格执行;价格下降时,按照新价格执行。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,遇价格上涨时,按照新价格执行;价格下降时,按照原价格执行。 约定提货时间是6.1,当时的政府价格是1200元/t。关键点是,逾期9.1提货,此时政府定价1100元/t,价格降低,所以按照原来的价格,也应该是1200元/t。(2023版P22;【】2025版P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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